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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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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安全生產中,較多企業對本領域內的消防安全知識還是了解得不夠深刻,對國家法規和自身建筑安全設施的設置要求不太明確,對較多概念性的東西還分辨不清,今天武漢火災報警器維修網就企業消防安全知識中的相關易混淆的專有用詞加以分析,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消防工作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使用書面或口頭用語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88號)、《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73號)等有關法律規定和語言文字使用規范。但在日常執法辦案實踐中,部分人員用語不夠嚴謹,錯用、誤用的情況屢見不鮮,這種存在于執法人員口頭上、法律文書中和卷宗內甚至出現在新聞報道、領導講話中的不恰當言辭,不僅影響了執法辦案的嚴肅性,而且降低了公安消防法律文書的權威。因此,在消防執法辦案中規范用語,有錯必糾,勢在必行。本文章參考了有關執法機關人員的個人心得,對消防監督干部在行政執法中經常出現的錯誤用語進行解析,僅供學習參考,不足之處也敬請給予批評指正。
一、限期改正與限期整改的混用
《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是《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73號)中確定的公安消防執法制式法律文書,是對檢查發現的消防違法行為、火災隱患要求限期整改的法律文書種類。而在實際的領導講話、匯報材料中,經常會出現下發“限期整改通知書”多少多少份等字樣,甚至有的單位出具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還錯誤地出現《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字樣,這都是不規范或錯誤的用語。當然,對重大火災隱患的限期整改,下發的消防監督法律文書確實是《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而不是《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改正通知書》。對延期整改的文書,下發的是《同意延期整改通知書》,而不是《同意延期改正通知書》,請大家在使用時注意規范。
二、火災直接財產損失與火災損失的混用
火災直接財產損失是指直接被燒毀、燒損、煙熏、輻射和在滅火中破拆、碰撞、水漬以及因為火災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損失。火災損失的范圍應包括火災直接財產損失和間接財產損失兩個方面,公安消防機構核定的損失只是火災直接財產損失,對因火災帶來的誤工、誤時和精神等方面的間接損失是無法核算的。因此,公安消防機構平時無論是在填寫法律文書還是撰寫材料,都應該出現的是火災直接財產損失XX元,而不是“火災損失”多少多少。因此,平時大家經常用的,如:全年火災損失較往年同期上升百分之幾的說法是不規范的。
三、消防安全許可與“消防辦證”的混用
公眾聚集場所使用(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是公安消防機構的一項行政許可項目,需要出具的法律文書是《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而不是辦理“消防安全許可證”。因此,執法人員到某單位現場進行檢查時,應問“是不是經過公安消防機構行政許可”,而不是問“有沒有辦消防證”。作為地方單位,說法不規范的地方我們應該給予糾正,同時應確保自身用語規范,較是在領導講話材料或書寫匯報材料時,更需要注意。
四、化學危險品與易燃易爆物品的混用
根據國家標準局頒布的GB6944-86將危險品分為九大類:爆炸品,如:黑索金、梯恩梯、硝化甘油等;壓縮和液化氣體,如液氨、氟等;易燃液體,如苯、丙酮等;易燃固體、自燃物質和遇濕易燃品,如黃磷、電石等;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如:高錳酸鉀等;毒害品,如:氰化氫、二硝基甲苯等;放射性物品;腐蝕性物品;雜類。易燃易爆物品僅是其中的一部分,前者的范圍明顯大于后者,因此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五、建筑材料的燃燒性能與建筑構件的燃燒性能的混用
建筑材料的燃燒性能是指建筑材料燃燒或遇火時所發生的一切物理和化學變化,該項性能主要取決于材料的可燃程度及對火焰的傳播速度。它是評價材料防火性能的一項重要指標。建筑材料的燃燒性能分為四級:不燃性建筑材料,A級;難燃性建筑材料,B1級;可燃性建筑材料,B2級;易燃性建筑材料,B3級。而建筑構件的燃燒性能是指基礎、墻壁、柱、梁、板等建筑物構件在明火或高溫作用下的變化特點,一般分為三級:不燃燒體、難燃燒體和燃燒體。因此,兩者是截然不同的。
六、放火與縱火的混用
放火罪,是指行為人故意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場所和部門放火,破壞公共安全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及一百一十五條對該罪作了規定。“縱火”雖與放火是同義詞,但不是刑事法律法定用語。因此,我們在出具《火災原因認定書》時應該表述為“放火”,而不是“縱火”。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與《消防法》的混用
公安部頒布的《公安行政法律文書(式樣)》(試行),對公安機關行政法律文書的格式、機構、項目有統一、嚴格、規范的要求,制作行政法律文書引用法律時,必須使用全稱,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不能將日常口語、簡稱帶入文書中,將之簡稱為《消防法》、《產品質量法》等。同時,消防監督人員在辦案引用法律條文時,要具體到條、款、項的,應使用制式文本的寫法,不能引用憲法、內部規定等政策性文件,表述公歷年份也不能將2008年簡寫成“08年”(注:08年系我國西漢末年)。同樣,《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不能簡稱為“低規”,《高層民用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不宜表述為“高規”。
八、消防產品、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等概念的混用
實際工作中,我們經常會遇到如消防設施、消防器材、滅火器材等詞語,聽起來好像差不多,但并不一樣。大家都知道“公安部消防產品合格評定中心”承辦的“中國消防產品信息網”,這無疑說明了消防產品的概念是較廣泛的。從四個國家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業務范圍可以看出,檢驗的范圍包括消防設施、裝備、建筑防火材料等,消防產品的范圍應大于消防設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對消防設施和器材是單獨稱謂的,因此兩者亦是不同的。《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GA578-2005)中所稱的消防設施,幾乎包括了我們常見的所有消防器材,從中我們也可以看出,消防設施包括滅火器材等滅火類產品,也包括防排煙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防范類產品。滅火器只是滅火器材中的一類,因此是范圍和概念范疇也較小的。
九、消防車道與消防疏散通道的混用
消防車道應是供消防車通行之用的通道,《建筑設計防火規范》規定,街區內的道路中心線間的距離不宜大于160米,當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長度大于150米或總長度大于220米時,應設置穿過建筑物的消防車道。平時接到的群眾舉報多稱:我們的消防通道被堵了,消防車無法進去救火了等等。類似這樣的說法,看起來是對的,但仔細分析一下,又不全對。因為,被堵的不一定是消防車道,所以通道被堵不一定就影響到消防車通行進行滅火作業。群眾可以這么一說,但我們較好不要讓類似的語言出現在文書或舉報記錄上。同時,消防疏散通道與安全出口也不能混用。安全出口是指供人員安全疏散用的樓梯間、室外樓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內外安全區域的出口。消防法律法規或規范中所稱的安全出口,我們依據相關條款使用即可,不可以將“安全出口”改稱為“消防疏散通道”。
十、具、只與個等量詞的混用
對于滅火器、疏散指示標志、消防應急照明、直流水槍、水帶等,都有一個量詞的使用,到底是“個”、“只”、“條”還是其他什么?我們較好依據條文進行表述,不能出現在這類文書中是“個”,那類文書中又變成了“只”的現象。如:《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中稱:一個滅火器配置場所內的滅火器不應少于2具,每個設置點的滅火器不宜多于5具。我們就不宜把“2具”表述成“2個”或“2只”,把“每個設置點”表述為“每處”。《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稱:每段內室外消火栓的數量不宜超過5個,進水管不應少于2條。所稱的“個”和“條”就不宜表述為“具”和“路”。這些量詞的使用看似不是問題,但也影響文書的規范和嚴謹,需要我們謹慎使用。
十一、自動噴水滅火系統與自動滅火系統的混用
在基層文書執法檢查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表述:你單位自動滅火系統無法正常使用,應及時維修。請問:這里指的自動滅火系統是什么呢?有時承辦人會張口答到:自動噴水系統。這里又涉及到自動噴水滅火系統與自動滅火系統的區別。自動滅火系統的范疇顯然大于自動噴水滅火系統,它包括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泡沫滅火系統、氣體滅火系統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中又分濕式、干式、預作用等幾種類型。因此,在我們下發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等法律文書中,一定要表述清楚是自動噴火滅火系統還是自動滅火系統,不能混為一談。
十二、火災事故照明與消防應急照明的混用
近期查閱基層執法單位的部分卷宗發現,文書中經常會出現類似這樣的語言:你單位封閉樓梯間缺少火災事故照明燈,應安裝1個火災事故照明燈具。而根據《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2006),火災事故照明這一說法不準確,應使用“消防應急照明”。同時,應提出“設置”消防應急照明燈具后的照度要求較好,不對設置的燈具數量進行明確,只要求達到照度即可。
十三、消防疏散標志與疏散指示標志的混用
根據《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2006),安全出口和疏散門的正上方應采用“安全出口”作為指示標志,沿疏散走道應設置燈光疏散指示標志。顯然,疏散指示標志包括兩種,一是設置在“安全出口”和疏散門上方的,一是設置在疏散走道上的,都是供緊急情況下(如:火災)供人員疏散逃生指示方向的,不能簡單地說成“消防疏散標志”。因此,在公安消防法律文書中,要使用規范詞語,不能說成“消防疏散標志”、“安全疏散標志”等。
十四、消防違法行為與火災隱患的混用
根據《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第十八條: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火災隱患。那么除此之外的其他的情形應該定性為“消防違法行為”。而在實際運用中,許多人把兩者混用,較多的是出現在《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的選項上。
我們來分析一下這兩者的不同。“火災隱患”是由“火災”和“隱患”兩個詞組成的一個概念。火災的概念,不容置疑,是“在時間和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隱患”的字面含義解釋那就再簡單不過,不管是《辭海》還是《辭源》,或是其它辭書對“隱”的解釋均為“隱蔽”、“潛藏”。“患”在此就是“禍害”、“災難”的意思。如果從字面含義上去解釋“火災隱患”就應該是:可能引起火災發生的隱蔽的可潛在的禍患。顯然,在這里“火災隱患”不能理解成一種行為。
而“消防違法行為”則顯然是一種行為,就是行為人在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地以作為不作為的形式實施了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如亂拉亂接電源線;在明令禁止煙火的場所吸煙用火;工程建筑不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驗收等等。一些“火災隱患”與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有著一定的聯系,但兩者卻有著顯著的區別。從時間上看,違法行為是因,隱患是果。根據“火災隱患”和“消防違法行為”的內涵和外延分析,兩者在性質、表現、危害和處置上都是不同的,因此不能混用。
十五、消防行政處罰與公安行政處罰的混用
部分公安消防機構在出具《告知筆錄》或《行政處罰審批表》等行政處罰表格或文書時,經常將“消防行政處罰”與“公安行政處罰”混用。公安消防機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規定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機構,理所當然可以進行行政處罰。但是,2004年,公安部消防局《關于公安消防機構行政執法使用法律文書問題的通知》(公消[2004]2號)和《關于對使用公安行政法律文書(式樣)若干問題的請求的答復意見》(公消[2004]171號)規定: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實施傳喚、詢問,舉行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送達法律文書等,一律使用《公安行政法律文書(式樣)》中的有關法律文書。而《公安行政法律文書(式樣)》中規定的表格和文書是《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而不是《消防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或《消防行政處罰決定書》。
十六、公安消防機構與公安消防部隊的混用
公安消防部隊是公安現役力量,屬于一個機構兩個牌子,即“公安消防”和“武警消防”。作為支隊,可以稱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XX市消防支隊”,也可以稱為“XX市公安消防支隊”。就是這樣,作為我們消防執法人員,往往把這兩種稱謂混用。如:匯報材料加蓋武警消防的公章,執法封面制作武警消防的名稱、執法制度或職責落款為武警消防等等。我個人認為這都是不規范的。因為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法定執法主體資格機構,應是以“公安消防”對外進行執法,作為滅火救援、警民共建、部隊管理等,應以“武警消防”名稱出現較好,應謹記在“執法”活動中出現“武警消防”字樣。在執法過程中,執法人員經常會講:“下午到消防隊去一趟!”其實這都是不規范的用語,因為支隊、大隊、中隊都可以稱為“消防隊”,到底是哪一級,什么地方,要講清楚。
十七、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與防火審核等用語的混用
根據《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30號)要求,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包括對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的建筑工程項目,從設計、施工到竣工驗收所實施的消防設計審核、施工安裝監督檢查和消防驗收。出具的文書有《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和《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但是,日常工作中部分人員卻使用“防火審核意見書”和“竣工驗收意見書”等字樣。建筑內部裝修工程審核出具的也是《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而不是“室內裝修工程防火審核意見書”。“建筑工程消防驗收”而不是“消防工程驗收”,兩者的概念和范疇也是不一致的。類似的用語還有:“勘驗筆錄”而不是“勘查筆錄”、“受案登記表”而不是“立案審批表”、“責令立即改正”而不是“責令當場改正”、“建筑工程消防設計申報”而不是“報審”、“責令停產停業”而不是“停產停業”、“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而不是“裁決書”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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